• 公积金建保障房 利益冲突不容疏忽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5 16:16: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XXXX)
  •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并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发改委、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强调,在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可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贷款支持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利率按照5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严格控制贷款规模、禁止无偿调拨使用。

    对此,应该就如城乡建设部官员所说和《实施意见》规定,面对住房公积金万亿闲置资金,在征求缴存职工意见与公开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动用一定数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结果会不仅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资金的保值增值,同时还能提高社会保障性住房水平的提高。但尽管如此笔者仍然认为,不能因此忽视由此产生的冲突问题。

    首先在行政责任上,应当众所周知的是,由现代社会的行政角色所决定,按照一般社会常识,为社会提供包括保障性住房在内的社会基本保障服务,理应不但是各级政府的基本责任,同时还是度量相关社会是否具备基本社会公平水平的一把中心标尺。可如以此观点衡量,可以不难看出,在没有先行经过行政民主决策程序情况下,现在将属于个人所有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用作保障性住房建设(虽然还只是试点实施意见),显然应该不仅存在侵犯职工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之嫌,并且在结果上此举还有将本应有行政部门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借此转嫁给职工个人的问题。而这,显然也与社会对行政的要求不相符合。

    还有在法律关系上,按照目前实施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与第五条明文规定,职工个人所缴以及单位为职工所缴公积金为职工个人所有,且规定除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法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所以就此而言,在目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还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相应修改的前提下,现在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文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作出改变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作为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上位法”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存在法律冲突,并且应该与依法行政的基本法律要求所不相符合。

    再有以利益关系讲,虽然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在上述《实施意见》中对动用资金额度作了50%的限制性规定,同时由于《实施意见》中所规定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利率高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那在此情况下或许人们很想问、并且也是社会担心的是,有关的地方政府会不会出于自已的政绩、或者是相关的管理中心同样为了部门自身的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需要,而对职工个人的住房贷款需求作出有意无意、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应该说,只要在动用住房公积金问题上存在部门与职工之间的利益需求差别,那么这种利益上差别或者说是冲突关系,就完全可能就会因为社会话语权的强弱不同,而异化成强势一方对弱势的利益侵占,甚至于还可能会有以强凌弱社会不公问题的出现。

    所以,在动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问题上,对相关的决策部门来说,可能现在所要面对的不是急于求成,而恰恰应该是与此相比更为重要、并由此产生的法律、行政责任与利益关系上的有关社会基本公平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