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二)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7 15:21: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case)
  •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入不得出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入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出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隐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式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