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票据代理的现状和完善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7 21:07: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liao)
  •   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被称为“有价证券之父”,与公司、契约一起,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代理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状态,从而突破时间、地域、知识、体力等各种限制,极大地拓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票据代理是由民事代理衍生而来的,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等特点,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票据代理有着越来越大的适用空间。票据代理不仅仅是一般民法规定的代理行为,而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具有票据法意义的行为。票据代理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是一种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本人负担票据债务;(2)代理人须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票据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3)代理权的存在是票据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票据行为;(4)代理人必须独立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仅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自己并无独立的意思表示,则不属于票据代理,而是票据代行;(5)票据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
      
      我国票据代理制度的现状
      
      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得以通过,其中在第5条以两款的形式对票据代理作了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规定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一般。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对欠缺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时票据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规定;只规定了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形式,对表见代理没有规定;不承认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对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权利未作规定;对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不合理,等等。
      
      我国《票据法》正式实施于1996年,由于当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不高,票据在经济生活中使用的范围有限,现在已经历十多年时间,而且加入WTO也已经五年之多,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得到迅猛发展,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活动更加复杂,但我国《票据法》仅在第五条以两款的内容对票据代理做了规定,票据代理的规定不够完善,显得过于粗略,可操作性差,票据所具有的交易、融资、信用等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特别是我国已向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业务,票据代理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这些存在的问题将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的绊脚石。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票据代理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快我国票据代理制度的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
      
      完善票据代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比较简略、单一,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大陆法系从“区别论”出发,强调票据代理的外在形式,有利于及时明确票据责任,促进票据流通,却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英美法系以“等同论”为基础,强调由谁来承担票据代理责任,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主张效率和安全兼顾。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各国票据法必然会逐步趋同。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应顺应这个潮流,兼收并蓄两大法系的合理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票据代理制度。
      
      一要明确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欠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对欠缺形式要件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未作规定,致使实践中遇到代理人在签章时只签上本人的姓名及代理文句而没有自己签章,或只有代理文句及代理人自己的签章而没有载明本人时存在较大的分歧。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第2款规定:“如票据上既不列明被代表人的姓名,也不说明系代表身份签名,则该受权代表人应对票据承担义务”。《英国票据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加注文句仅说明其系代理人或充任代表人的,没有注明代谁,则不得免除其个人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9条规定:“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我国《票据法》应予以借鉴,明确形式要件欠缺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要明确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追认制度。两大法系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持不同态度。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不承认追认制度。但承认追认制度,并不损害本人利益,而且会使票据金额的支付增加一层保障,对持票人有益无害,从而更乐于接受存在票据代理的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所以,我们应承认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另外,应赋予持票人催告权,持票人可以催告本人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本人应在限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三要明确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权利问题。《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
      
      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我们也应确立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除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仍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
      
      四要明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票据法》关于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越权部分说”,这样就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票据金额以外其他事项的越权代理,越权部分在票据金额得到清偿前很难划分,应由本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再就受到的损失向越权代理人进行追偿。对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可以这样规定:对善意持票人,由本人就全部票据金额负责,同时越权代理人就其越权部分与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人明知或应该知道代理人越权仍接受票据,本人可对其就越权部分提出抗辩,不承担责任;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与代理人对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要明确票据表见代理问题。我国的《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没有规定,使得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中的“没有代理权”(即无权代理)往往作扩大解释,将虽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外观的表见代理也纳入“没有代理权”的范畴之中。票据表见代理已经成为立法和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我国《票据法》应对票据表见代理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票据行为,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的责任范围及于该善意第三人的后手;该善意第三人及其后手亦可以无权代理为由向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