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的现状及发展设想
一、私募基金释义及与公募基金的区别
私募基金相对公开募集基金而言,指面向特定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的基金。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本源区别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最大区别是基金投资主体不同,私募基金面向特定投资者,满足特定基金投资群体的需要。由于存在特别的对基金目标有特殊期望的客户,基金发起人为填补市场空白,推出为某些定向客户定制的基金产品,也是扩大基金销售规模的一种市场策略。
正是私募基金的这一特性,使私募基金这一产品合同有协议的性质,即投资者可以与基金发起人协商并共同确定基金的投资方向及目标,而不是由基金发起人单方决定。也就是说,私募基金更注重特定投资者的需求。我国现在的新基金(98年以来成立的基金),面向所有投资者,一般由基金发起人确定基金的所有事项,而投资人只有被动接受。今后,为特定投资者量身定做的基金将会有大发展,例如,
目前国外流行的以专门吸引保险资金,以保险公司为客户的基金也属于此类。
2、法律法规上的区别
一般来讲,公开募集资金面向广大的普通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为保护众多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公开募集行为(无论是股票还是基金)都实施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及更详细的信息披露要求。而私募基金由于投资者只是部分特定的群体,可以是个别协商的结果,一般法规要求可以不如公募基金严格详细,如单一股票的投资限制放宽(现在公募基金即新基金此投资限制为10%),某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超出一定比例(现公募基金根据投资者的不同有不超过3-10%的要求),对私募基金规模的最低限制更低(现新基金的最小规模是2亿),不必每季公布投资组合(现新基金是每季公布),等等。
但是,如果政府认为私募基金的监管也要加强,也可能对私募基金提出如公募基金一样的监管要求。那么,在政府制定出相应的法规以前,讨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就只能限定在募集方式上面。因此,除募集方式外,公募私募的其他区别特征,及各自的内涵,取决于政府监管手段的差异及差异程度。就私募基金的本质来讲,私募基金可以是只针对几个投资者。基金即有集合众多投资之义,如果一个投资者的资金不能称之为基金(可称之为资产委托或信托),那么,到底几个投资者的资金集合可称为基金?因此,现实中,私募基金的定义是由政府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而订立的法规所规定的。
总之,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明显区别仍在于募集方式,即是面向所有投资者公开发布招募书,还是对特定投资者发布投资意向书。
二、私募基金在国际上的发展
私募基金在国际上发展迅速,私募基金的主要构成形式是对冲基金(hedge
fund),是为谋取最大回报的投资者而设计的合伙制私募发行的投资工具。对冲基金与共同基金(mutual
fund)不同,后者一般是公募发行,须公开投资组合并接受公开监管,对冲基金因其合伙私人投资性质,不受政府管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监督;一般而言,外部有债权人(贷款银行)的监督,内部有合伙投资人的监督。对冲基金发展至今全球超过4000种,总规模超过4000亿美元,虽数量与规模还比不上共同基金,但发展势头强劲,著名的如巴菲特掌管的基金、索罗斯量子基金和长期资本公司LTCM都是对冲基金。对冲基金虽然前两年处境比较艰难,但2000年以来赢利水平有所回升。
私募基金在国际上得到快速发展,证明其有顽强的生命力。这与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的优势不无关系。同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有以下特点:
1、由于私募基金是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的,因此其投资目标可能会更有针对性,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投资要求。
2、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加灵活。
3、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因此其投资更具隐蔽性,受市场追踪的可能性较小,投资收益可能会更高。
此外,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也有较大特点。私募基金一般实行合伙人制,能有效降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风险。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是由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委托人)是真正的出资人,一般合伙人由投资专家组成,投入的主要是人力资本及少量现金。收益分配上是有限合伙人也获得较大部分。而投资失败,一般合伙人的出资将首先受到损失。这就形成以下局面,一方面,丰厚的投资收益分配成为激励一般合伙人的巨大动力;另一方面,对一般合伙人而言,首先承担损失的责任可约束其道德风险。这样委托代理风险大为降低。
三、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保守估计,中国现有地下私募基金的总量在2000亿元左右,而按某些业界人士的估计,可能高达5000亿元,其总量远远超过在交易所挂牌的封闭式基金。地下私募基金为何能异军突起?答案只有一个,即私募基金完全是由市场需求发展起来的,它的一切规章都按市场规则拟订。许多规模较大但默默无闻的地下基金已开始运用美国的相关市场规则和公司管理章程,与地上基金偏向于学习香港及台湾制度的做法迥然不同。我国证券法规定基金管理人报酬为上日基金资产净值乘1.5%乘1╱365,比例较高,而这种分配方式直接导致部分基金管理者希望在短时抬高净值以获益,临近年终,再做低净值以减少分红,这样大起大落,操作中难免有违规之举。相反,私募基金大部分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中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使得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
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在发行封闭式基金时,作为管理者要持有基金3%的份额,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中国大部分地下私募基金也采取此种方式,不同的是比例较高,一般为10%--30%,因此发生亏损时反而是基金管理公司损失最为严重。有业内人士分析,之所以比例如此之高,是因为我国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同时也由于操作处于地下状态,风险较大,比例不高不足以吸引资本加盟。
我国的地下私募基金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1993-1994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从经纪业务走向承销业务,与之配合需要定向引进一些大客户,久而久之形成信任关系,而证券公司的角色亦转换成代理人,由大客户将资金交与证券公司代理委托进行投资;第二阶段发生在1997-1998年,其时一级市场非常活跃,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的空余款项委托主承销商进行投资;第三阶段是1999年中至2000年5、6月,由于投资管理公司大热,大量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跳槽出来自已做业务,特别是1999年中出来的一批,多是证券业的精英,专业知识稔熟,市场营销过硬,可以说一呼百应。
据说,一些大的地下基金管理人是以做中国的美林、摩根斯坦利为抱负的。他们知道,身处地下,做得再大也只是未来的小生意。而中国有1000亿养老基金、1600亿美元外汇储备,仅上海慈善基金、青少年基金、帮困基金等公益基金就有17个亿,这才是未来基金管理的大头。一些有职业精神的地下私募基金希望在浮出水面后迅速做大,以分享此块业务。
至于阳光下的大基金也希望地下基金能浮出水面。中国目前排名第一的华安基金老总韩方河说:"不让他们合法,他们生意照做,而且没有任何披露监管。对我们这些合法基金非常不利。我们希望他们能合法,这才可能是公平竞争。"
目前地下私募基金的人才储备已明显加快,不少地下基金往往以2-5倍于公募基金的收入吸引人才。一位地下基金管理者称:"如果合法化,我们的做法与目前的基金会完全不同,我们现在已有一流的研究人员,因此会推出一系列细分的基金,如专投家电的基金,专投基金的基金,专投房地产基金等。风险细化,顾客也就细化,根本不会出现像现在的基金这么粗放的投资组合。"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一位人士说,私募基金的出现对公募基金已经构成了直接压力,这也是市场的趋势。他估计,如果放开,5年之内,私募基金的发展可能就会超过公募基金;而随着期货、期权和股指期货的交易工具的不断齐备,中国的对冲基金很快也将会出现。
四、在我国现阶段私募基金的发展设想与可行方案
最近,在我国《中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四稿的讨论中,有关人士已正式将私募基金问题列入其中,今后我国基金的划分将以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为标准,而不象以前考虑的按照产业投资资金、创业投资资金、证券投资资金这样的标准来划分。投资基金法草案中能够提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即私募基金?quot;的概念,是我国投资基金立法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重要信号。这个信号表明,一是基金市场发展的市场化价值取向,二是大胆吸收海外基金市场的实践与做法,三是使得立法所涵盖的内容更加全面与具有前瞻性。但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私募基金的提出更多意义上是一个基金未来发展中必然会出现的基金品种问题,是市场各方的利益驱动与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内在要求问题,也就是说立法更多是从我国基金市场发展的未来与方向去考虑,而不一定要被理解成私募基金在我国将立竿见影地得到较大发展,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私募基金还没有到可以较大规模发展的时候。
虽然我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立法与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并不表示目前阶段我们无所作为,从近期来讲,我们私募基金的规范与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现实中存在许多类似私募基金的资产委托管理,数量众多,急需规范。
事实上,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在从事集合证券投资业务,不是通过公开发行基金份额的方式,而是以非公开的个别协商方式,来积聚众人资金投资于股票或债券上,性质类似于私募基金(象最近曝光的中科系事件,其炒作资金来源就是典型的私募性质)。与私募基金不同的是没有等份的基金份额划分,各个投资者的回报可能不一样。
具有资产委托管理性质的业务操作包括:银行对大额私人存款的代客理财业务;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托公司的资金委托管理(最近出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可进行资产委托管理);也有其他个人或咨询机构依靠自身信誉吸引众人资金进行证券投资。虽然以上机构(如券商或信托)从事的这些业务都是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的,但并没有专门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不同机构经营的同一业务应该统一规范的。
在缺乏有效法规监管的条件下,一些其他机构或个人也打着资产委托的名义,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容易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这种缺乏规范的行为无疑潜在较大的风险,因此,制定相应法律、承认市场规则、规范市场秩序已是刻不容缓。
2、私募基金管理者的资格认定问题。
由于有关报章公开披露《中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四稿显示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仅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保险公司等也能够担当这一角色。这对提高我国基金业的合理竞争大有好处。目前现有基金数量少,门槛较高,基金发起人只限定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个人及其它机构排除在外,这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违背。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个人及其它非公有企业投资者同样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强烈的参与资本市场的意识,具备较独特的创新意识,是基金发起和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活跃力量。
国外的历史表明,良好的基金竞争秩序及格局是保证基金业良性运行的重要条件,是基金创造稳定成长业绩的保证,是吸引广大投资者,积聚巨额资金,推动证券市场不断壮大的重要牵引力。如果只有少数类型企业能在改革的前沿--证券市场上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无疑形成国有单位在最应放开竞争的基金业务方面的垄断,违背市场化的初衷。
目前新基金只有30多只,各基金大同小异,基金品种单一,创新不足,主要原因是竞争不充分。应让活跃的类似私募基金的集合投资规范化,给予合法的地位,以增强基金业的竞争度。同时允许设立规模不到2亿的基金,让更多的机构或个人参与发起或管理基金,也是提高基金业竞争能力的重要条件。
3、制定信托法与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进行规范,是地下私募基金走向地上的根本保证。
信托法要规范的行为外延更为广泛,过宽过严皆不合适,我国已经历了几次金融震荡,面对而今股票市场的蓬勃发展,对金融投资行为必须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法律。除依靠信托法来规范集合投资外,还应制定专门的私募基金办法。
就现有法律来讲,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较为详细严格,以此办法为基石,将私募基金明确限定为等份额单位的集合,更能体现规范的原则。
这样,私募基金只是在发行方式、发起人、发行对象、投资者持有最高份额、投资者数量、基金最低规模与公募基金不同,而在投资限制、信息披露等方面与公募基金一样。
而在持有人数量方面,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私募基金规定持有人在2-50人,而50人以上必须为公募,以保护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4、私募基金如运作良好,可申请以公募方式增发份额,扩大持有人数量,壮大基金规模。
5、一般而言,我国发展产业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可以采取私募基金的形式,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
吴刚 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