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关税? | ★ 凯恩斯集团 |
★ 什么是“国民待遇”? | ★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
★ 反倾销与反补贴 | ★ 约束税率和关税约束 |
★ 第三国可比价格 | ★ 微量允许标准 |
★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和原则 | ★ 综合支持量 |
★ 装船前检验和动植物检疫措施 | ★ 透明度 |
★ 贸易技术壁垒 |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
★ 关税化、关税配额、关税高峰和关税升级 | ★ 农业协定 |
★ 谈判回合与东京回合 | ★ 多边贸易体制 |
★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 ★ WTO的有效保护期 |
★ “黄色”政策、蓝箱政策和绿箱政策 | ★ 进口许可制度 |
★ 出口补贴和不挂钩补贴政策 | ★ 关税及关税减让 |
★ 协商和争端解决机构 | ★ WTO的保障措施 |
★--什么是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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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是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征收的税收。关税是世贸组织允许各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工业的重要政策工具。关税通常可分为: 1.从价税:按进出口货物的价值征收一定百分比的税收。 2.从量税:对进出口货物按计量单位征收定量的税收。 3.混合税(复合税):将从价税和从量税混合使用。 各国海关在征收关税时方法各有差异,一般以征收从价税为主,再考虑其他两种征收办法。(完) |
★--什么是“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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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具体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即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它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确认和接受。从理论上讲,依照规定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之间在民商事权利方面地位上的平等,可以防止对外国人实行不公平的歧视性做法;同时,也可避免如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期那样外国人获得不合理的各种特权,从而有利于使各国公民间经济贸易方面的交往得以正常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赋予外国人在民事实体权利方面完全等同,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大致平等,其限制是极为严格的,也体现了对等互惠的原则。依条约、国内立法在对等互惠基础上给予的国民待遇,在许多国家间的贸易条约及国内立法中都有表现。例如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3条规定:“外国人享有与国内人同样之权利,须经证明其本国亦准予奥国民享有同一之权利。” 世贸组织及原关贸总协定正是以国际条约、协定的方式规定其缔约方之间彼此给予国民待遇的。世贸组织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协议的相关条款中。(完) |
★--反倾销与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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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出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均应征收反补贴税。 世贸组织认为各国发展对外贸易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16条规定某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 尽管如此,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时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有倾销或补贴的事实存在,并且倾销或补贴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才能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或补贴数额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同时世贸组织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完) |
★--第三国可比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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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国可比价格”在有的国家法律中也称“替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是指与某一反倾销案件当事双方无关的第三国的产品价格。而这一产品是与被反倾销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 举例来说:甲国对乙国的鞋类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时候,为了得出是否存在倾销的结论,一般要查找生产国的有关生产成本资料,有时还要进行实地调查,慎重作出结论。但是也有的时候,乙国生产成本资料无法得到,甲国的反倾销法针对这一种情况,相应的规定了可以用第三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参考。 这一条在有的时候被滥用了。具体到欧盟来说,欧盟在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认为中国曾经是计划经济体制,价格受到各种因素(如管制和补贴等等)的干扰和扭曲,不能真正的反映为市场决定的价格。以此为理由,欧盟在对中国产品确定倾销幅度时一般都是选一个欧盟认为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类似的国家作为替代国,用该国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参照价格。 这一做法是很不合理的,甚至是有一定的歧视性的。 首先,各个国家的整体发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相关产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市场开放程度不同,绝对不存在在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绝对相同或相似的两个国家。其次,收集第三国的销售资料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碍和困难。第三,来自第三国的资料还可能存在着不可信性。用一个国家的国内价格来推算另一个国家的正常价值是不公平的做法。 这一做法无视20年中国经济改革的事实,实际是实行保护主义。所以说,它是有一定的歧视性的。(来源:《北京青年报》9月26日/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 马晓野博士) |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和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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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含了关于知识产权七个领域的规定。他们是:版权、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和未公开消息等。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对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规定:第一,世贸组织成员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第二,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 值得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目标与原则”在协定第7条、第8条单列,而不是将其在协定序言与宗旨中加以约定或表述,说明了世贸组织将其视为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遵守的义务及相应享有的权利加以对待,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反映了世贸组织的务实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均可以此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依据,在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本协定及世贸组织有关争端解决的协议、条款维护自己的利益。 《知识产权协定》将上述原则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世贸组织其他基本原则并列作为协定第一部分加以规定,反映了世贸组织在管辖知识产权方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不同,它力图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强有力的约束来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来源:《经济日报》/龚墒) |
★--装船前检验和动植物检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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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船前检验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也是世贸组织规范货物贸易中非关税措施的两个重要协议。 装船前检验是指雇佣独立的专业公司来检验海外订购的货物的装载情况,主要是检验价格、数量和质量。这个做法被许多发展中国家所采用,其目的在于防止资本外流、商业欺诈以及逃避海关关税等情况的发生,保护国内财政利益和弥补行政管理机构的不足。 协议承认原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适用于各政府授权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活动。使用装船前检验的政府的义务包括非歧视、透明度、保护商业秘密、避免不合理的拖延、采用具体的指导方针来进行价格审核以及避免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利益冲突。出口成员对于装船前检验使用者的义务包括在实施国内法律和规章时的非歧视原则,尽快公开这些法律和规章以及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涉及食品以及动植物的卫生规章,协议承认政府有权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是规定,所有的措施必须以科学为基础,应该仅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内实施,而且不应该在情况和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实行武断和不正当的歧视。 该协议鼓励各成员将他们的相关检疫措施建立在现存相应的国际标准、指导方针和建议的基础上。但是,如果有科学的理由或者经适当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各成员可以保持或引人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 如果出口国向进口国证明他的标准已经达到进口国相应的健康保护水平,则协议各成员有义务接受其他国家的同等的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标准。对于新的或变更了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章,各成员政府必须事先通知,并建立一个全国咨询点以提供信息。 |
★--贸易技术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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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化、关税配额、关税高峰和关税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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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化(Tariffication) 将非关税壁垒转化为约束关税的过程。在乌拉圭回合农业协定下,这样做的目的是提高现存贸易壁垒透明度,并促使各国履行自己的减让承诺。 关税配额(Tariff-rate Quota, TRQ) 对超过一定数量限制(配额)的进口产品采用较高的税率,对配额以内的进口则采用较低的税率。 关税高峰(Tariff Peaks):目前发达国家大多数进口关税都较低。但对于少数敏感性产品(即希望保护国内生产者的产品),仍然设置高关税,这就是“关税高峰”。乌拉圭回合以来,某些关税高峰已经对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出口产生影响。本研究定义关税高峰为超过12%的从价税率。 关税升级(Tariff Escalation):为保护国内加工业或制造业,可对该产业使用的进口材料设置较低的关税,降低生产成本,而对同类制成品设置较高的关税,以保护该产业国内生产,这就是“关税升级”。如果进口国按这种升级方式确定关税,他们就会使原材料生产国难以出口其加工制造的高附加值产品。关税升级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都存在,正在逐步被减少。 |
★--谈判回合与东京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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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回合(Round) 由关贸总协定发起,为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举行的一系列多边贸易谈判。自1947年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进行了8个回合的贸易谈判。 东京回合(Tokyo Round) 1973年由《东京宣言》正式启动并于1979年结束的关贸总协定谈判。参加本轮谈判的国家(包括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几个东欧国家)比前几轮都要多,讨论的内容也扩大到包括非关税壁垒问题在内的领域。 |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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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该组织于1960年12月成立,其任务是对贸易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与讨论。成员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挪威、冰岛、瑞士、波兰、匈牙利、捷克共和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墨西哥、日本、韩国和土耳其。 |
★--“黄色”政策、蓝箱政策和绿箱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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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色”政策(Amber Policies),农业协定将产生贸易扭曲、需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政策称“黄色”政策,要求各成员方用综合支持量(Aggregate Measurement of Support,简称AMS)来计算其措施的货币价值,并以此为尺度,逐步予以削减。 蓝箱政策(Blue Box Policies) 农业协定中对一系列条款的通行表达方式。这些条款规定与限产计划相关的支付可免予减让承诺(如休耕地差额补贴)。 绿箱政策(Green Box Policies) 用来描述在乌拉圭回合农业协定下不需要作出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政策的术语。这些政策对贸易只产生极小的影响。包括的政策如:科研、技术推广、食品安全储备、自然灾害救济、环境保护和结构调整计划。 |
★--出口补贴和不挂钩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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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ies) 政府为鼓励海外销售财政支持给以的特殊奖励,如现金支付。当国内价格人为地高于国际市场价格时经常使用出口补贴。 不挂钩(Decoupled)补贴政策 WTO国内支持政策规则中的一种政策。的对农民的支付与他当前决定生产什么不相关。当政府补贴与生产脱钩时,农民决定生产什么的依据是其对未来市场收益的预测。 |
★--协商和争端解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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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Consultations) WTO成员国双方之间为避免或解决贸易争端而进行讨论。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 指WTO总理事会,它由所有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并敦促各国执行各协定通过的规则与程序。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家组,采纳专家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规则和建议的实施情况,授权中止各协议所规定的特许权与义务。 |
★--凯恩斯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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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恩斯集团(Cairns Group) 由15个国家组成的非正式联合体,它1986年成立于澳大利亚凯恩斯。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凯恩斯集团是一个坚强的联合体,它要求撤消贸易壁垒并稳定削减影响农业贸易的补贴。其成员国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斐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巴拉圭、菲律宾、南非、泰国和乌拉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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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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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SPS) 它是为保护人类健康和控制动植物病虫害而制定的技术壁垒。在动植检协议实施中,WTO成员国同意把动植检建立在进口风险评估基础上,而且评估应使用科学的方法。 |
★--约束税率和关税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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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税率(Bound tariff rates),关税约束(Tariff "binding") 经过关贸总协定/WTO谈判而确立的关税率,列在一各国家的关税减让表中,可作为总协定的一部分而得到执行。关贸总协定第2条强制各国实行约束关税。如果一WTO成员国把税率提高到约束水平以上,受影响的出口国家有权对进口国的等价值出口产品采取报复性措施或接受赔偿,其形式通常为要求该进口国降低对受影响国的其它出口商品降低关税。 |
★--微量允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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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量允许标准(de minimis) 农业协定第6条第4款规定,在计算某一特定农产品综合支持量时,如果计算结果不到该产品总产值的5%(发展中国家为10%),则不必计入综合支持总量(Total AMS)中,该特定农产品可免除减让;或者,在计算非特定农产品的综合支持量时,如果计算结果不足全部农业总产值的5%(发展中国家为10%),也不必计入综合支持总量中,该非特定农产品也可免除减让。总的来说,微量允许标准构成了“黄色”政策中对特定农产品或非特定农产品支持的“上限”,超过5%或10%“上限”的“黄色”政策支持必须进行削减;低于这个“上限”的“黄色”政策支持可免除削减。 |
★--综合支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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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支持量(Aggregate Measure of Support ,AMS)衡量政府用于支持一部门的投入的货币价值的指标。正如农业协定对综合支持量的定义,综合支持量包括预算支出和从消费者向生产者转移的收入,其结果将导致市场价格扭曲。综合支持量包括对生产者直接支付(如差额补贴)、投入品补贴(如对灌溉用水的补贴)、能够引起市场价格扭曲的收入转移的估计值(如市场价格支持)、商品贷款计划的利率补贴的实际发生额或累计额。 |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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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度(Transparency) 是WTO三个主要目标(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之一。WTO第十条规定:“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转帐支付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等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他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这就是说,WTO透明度指的是同过境货物流动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政府实施有关过境货物的法律和规章时,必须予以公布,使更多的个人和公司尽可能的了解贸易的条件。 在WTO中,主要是通过2种方式实现的,一是各国政府必须通过经常性的“通知”,向WTO及其成员通知各自的具体措施、政策和法律;二是WTO对各国的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的审议,即贸易政策评议。但是,透明度原则是有一定范围的,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会损害某一公司、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也就是说,WTO允许各缔约国对某些机密不予公开。通知程序(Notification process) 成员国向WTO提供其承诺、政策改变、以及其它各协议所要求事项的报告的程序。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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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 1947年由包括美国、中国在内的23个国家在日内瓦发起的谈判所通过的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推动贸易自由化。它为处理国际贸易提供了准则,为定期举行贸易自由化和进行多边谈判提供了框架。在WTO成立以前,GATT的成员被称为缔约方。它还指负责组织和监督多边贸易谈判、在WTO监督下解决贸易争端的机构。 |
★--农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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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协定(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URAA) 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一个部分,农业协定涉及到与农业有关的三个领域:市场准入、出口补贴、国内支持。成立WTO的一揽子协议共包括29个独立的法律文件,农业协定是其中之一。 农业协定实施期为6年,即1995-2000年(发展中国家为10年,即1995-2004年)。 农产品 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协定定义的农产品贸易统计范围为:(1)HS税则第一章至第二十四章除去鱼及鱼产品,以及(2)HS编码2905.43(甘露糖醇)、HS编码2905.44(山梨醇)、HS税目33.01 (精油)、HS税目35.01--35.05(蛋自类物质、改性淀粉、胶)、HS编码3809.10(整理剂)、HS编码3823.06(2905.44以外的山梨醇)、HS税目41.01--41.03(生皮)、HS税目43.01(生毛皮)、HS税目50.01--50.03(生丝和废丝)、HS税目51.01--51.03(羊毛和动物毛)、HS税目52.01--52.03(原棉、废棉和已梳棉)、HS税目53.01(生亚麻)、HS税目53.02(生****)。国别减让表(Country Schedules) 在关贸总协定下各成员国达成的官方的补贴减让承诺表和关税约束表。 |
★--多边贸易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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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多边经济体系中三大国际机构之一,也是世界上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随着中国“入世”谈判进程的加快,WTO离我们已越来越近,因此,迅速普及WTO的基本知识,了解和掌握WTO的规则、程序和实际运作,已是当务之急。 多边贸易体制即WTO所管理的体制。大多数国家,包括世界上几乎所有主要贸易国,都是该体制的成员,但仍有一些国家不是,因此使用“多边”一词,而不用“全球”或“世界”等词。 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 由于协议是在各贸易国经过大量讨论和辩论的基础上起草并签署的,因此,WTO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提供贸易谈判的场所。 WTO工作的第三个重要方面是争端解决。贸易关系经常涉及利益冲突,契约和协议经常需要解释,包括那些经过艰苦谈判达成的契约和协议。解决这些分歧的最和谐的办法是通过建立在议定的法律基础上的中立程序。这就是WTO协议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所在。 虽然WTO在1995年1月1日才建立,但多边贸易体制已有50年的历史了。自1948年起,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就已为多边贸易体制制定了规则。 根据GATT,建立了一个非正式的、事实上的国际组织,也被非正式地称作GATT。多年来,GATT发动了多轮贸易谈判。 最近和最大的一轮是1986至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该回合导致了WTO的建立。GATT主要处理货物贸易,而现在的WTO及其协议还涉及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 |
★--WTO的有效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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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指缔约方通过谈判,就关税减让、市场准入等问题达成的保护性措施,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关税减让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一般有5到10年的缓冲期。例如,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发达国家到2000年实行零关税;对发展中国家,可能到2010年或2020年才执行零关税。 |
★--进口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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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成员政府出于对本国利益的需要必须限制进口或监控进口情况时,会采用进口许可制度。对于世贸组织追求的促进开放贸易体制的目标和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而言,进口许可制度可能会成为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影响。为此,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对成员采用的进口许可制度作出了规定。制定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进口许可程序不应成为对一般来源或特定来源的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的手段。 透明度和对所有成员实行非歧视待遇是《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基本要求。《协议》要求各成员的进口许可制度既是透明的,又是可预见的。各成员应该公开足够的信息以使贸易商了解授予许可证的根据。同时还包括了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建立和修改的一些规则。 为使各成员进口许可程序的保持非歧视性,减少行政管理措施的随意性,《协议》要求各成员做到:中性实施并公平管理进口许可程序;提前公布为符合许可要求所需的一切规章和资料,并将有关副本提交世贸组织秘书处;简化许可申请表格和手续,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超过三个;许可证持有者应该与非许可证产品的进口者一样拥有获得必要外汇的机会。 进口许可程序包括自动许可程序和非自动许可程序。 自动许可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制度,这种制度不得以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进行。《协议》为此制定了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自动许可程序被认为不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且自动许可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天。 非自动许可程序要求对进口商造成的行政负担只能限于管理其适用的措施所绝对必要的程度,并且这些程序对进口造成的限制和扭曲,不得超过预计这些措施本身将产生的限制和扭曲。 世贸组织成员的进口许可程序必须刊登在一出版物上,并通知世贸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以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能够了解这些程序。 当利用进口许可证管理进口配额时,有关成员必须公布配额总量(价值或数量)以及配额的有效期。 分发配额时,有关成员应通知所有愿意按照配额量提供产品的其他成员。 满足了进口国法律和行政规章要求的自然人、公司或机构均应有权申领配额,且在发放许可证时不应受到歧视。(龚 墒) |
★--关税及关税减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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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对经过其关境的货物征收的税收称之为关税。关税是世贸组织允许各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政策工具。 各国海关在征收关税时方法各有差异,现在的趋势是以征收从价税为主。关税在管理贸易方面较之进口数量限制具有明显好处: 首先,关税使国内外同类产品价格保持自动联系,使国内外生产商的竞争地位显而易见。而配额、许可证等进口数量限制则切断这种联系,极易导致生产商寻求过度保护。 第二,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非歧视地征收关税,而数量限制则极易导致对不同国家的歧视。 第三,关税更具透明度,一旦公布,容易判断其产品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而进口数量限制的透明度较差,极易导致贸易商采取不公正手段获取配额或许可证,助长贿赂和犯罪。 第四,关税是政府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而进口数量限制带来的利润会因其发放的方式不同,在进口商、出口商、中间商或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甚至个人之间形成不同的利益分配。在多数情况下不仅起不到保护具体产业的目的,反而影响政府关税收入。 第五,关税针对的是某一产品的所有进口商,而不是某一特定的企业或产业群体。进口数量限制则直接使某些企业或少数产业受惠,形成阻碍关税自由化改革的利益集团,增加国家间的贸易摩擦。 基于上述分析,世贸组织极力主张其成员将关税作为惟一的保护手段。 同时,由于与国产品相比,进口商品因关税而变得较为昂贵,此外,关税也常常对贸易和产业活动造成不确定性。因此,不断降低关税是世贸组织的努力方向。为此,世贸组织成员关税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两项: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关税优惠则属例外)和降低并约束关税。 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入时或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采用约束税率的形式来表现,载于各成员的关税减让表中。在世贸组织成立以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约束关税的产品范围很小,平均约22%的税目受约束,世贸组织成立后提高到72%,约束税率下的进口产品总额所占比例从世贸组织成立前的14%上升为59%。另外转型经济国家约束关税比例从73%上升到98%。(龚 墒) |
★--WTO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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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在国内某一产业由于进口增长而受到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且需要一定时间对这一产业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实施保障措施限制进口。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是实施保障措施必须遵守的规则。 一般说来,采取保障措施的程序是由生产有关产品并受到进口不利影响的国内产业部门启动的。该产业部门要注意观察进口的流向和产业自身的情况。若它认为需要采取保障措施,而且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前提条件,就可以要求政府启动保障措施程序。 只有在经过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增长正在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后,一成员政府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如果调查的旷日持久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一成员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应该明确,国内产业指有关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是那些产量总和占该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份额的生产者。因此,若只有占总产量很小份额的少数企业正在受到损害,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 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还必须证明进口增长和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除进口增长外的其他因素(如消费者喜好的改变或通过采用高技术生产出了更好的替代产品等)同时也在对国内这一产业造成损害,则这种损害不能归咎于进口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世贸组织规定,只要进口国从该发展中成员进口的产品数量占其该产品进口总量的份额不超过3%,进口国就不能对该发展中成员采取任何保障措施。 当进口国已确认存在严重损害并且采取了保障措施时,出口国政府若对此决定不满,可以向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龚 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