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规则现端倪 

      在"2000年中国投资基金立法国际研讨会"上讨论的《中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四稿)显示,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已拟就了初步的规则,引人关注的开放式基金的代理、赎回等问题都有详细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目前拟议中的开放式基金是通过商业银行销售基金单位,但是,据草案第四搞显示,有条件的机构都可以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多项业务。这一条款预示着,一直都在努力争取代理开放式基金扔关业务的券商等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这将使竞争变得十分激烈。

    草案第四稿在谈到基金发售与交易时规定,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和登记注册,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商业银行以及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和登记注册业务。"并对这些机构规定了具体的营业条件,"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有足够的熟悉开往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安全、便利、有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营业网络技术设施"。

    对于代办注册业务的机构,草案还规定了具体的开办业务,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账户、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草案第四稿对于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有相当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要求开放式基金第周至少有一个工作日为基金的开放日,在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转换等业务申请。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要在基金契约或者章程中明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足额、按时支付赎回款项。对于支付时间也有更详细地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并在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这份草案另一些条款指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几种情况下拒绝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不可抗力"、"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及"其他在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另外,当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然后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并在暂停期间每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

    草案第四稿提出了巨额赎回发生时的处理办法。在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内,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在发生巨额赎回时,由于基金受的压力太大,可能无法全部接受赎回申请,为此,第七十条规定:"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如果连续发生巨额赎回,按照第七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并且,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从目前的情况看,开放式基金很可能早于《投资基金法》推出,但是,在拟就这些开放式基金的规则时,必然会考虑同草案有关条款保持一致,因此,草案的这些规则无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