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6-9-26 13: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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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是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过去,我国实行较为严格的外汇管理法律体制,内外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制度差别很大。但自1993年以来,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4年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人民币和外汇汇率并轨,建立了银行间外汇市场,对内资企业实行结售汇,实际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如今,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共同适用《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1998年12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改为外汇交易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的并轨,这对于进一步改善基本上实现了内外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的并轨,这对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具有重要意义。

    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经营机构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是外汇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外汇管理法规、条例的实施。

    外汇经营机构,即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根据《公告》第3条规定,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这一改革措施,使外资银行在新的条件下能够正常从事经营项目下的结算业务,不受条件变化的冲击,并为中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造了一个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得到外资银行的欢迎。

      

    外汇账户、收支与结算

    外汇账户是有关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收付外汇的专门账户。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的设立,是同时从便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便于国家进行外汇管理两方面考虑确定的。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称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账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交易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入账。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交易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可以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按照外汇投入的资本金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历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出支和经外汇局批准的酱项目外汇支出。按照为筹建外抽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账户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账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账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和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

    境内账户是每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开立的基本账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境上账户分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本身在境外开立的外汇账户,一是企业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在境外开立的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向外汇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公告》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的外汇最高金额,即确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为保要确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现汇。但如果国际收支状况恶化,部分企业却积存过多的外汇,就有可能影响国内外汇供求关系,影响汇率的稳定。为了便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加快外汇资金的周转,有必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保留设定一个最高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合法外汇收入均归企业所有,企业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开支使用。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活动,由于能影响到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状况,以及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因此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进行。

    结算是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关系,进行资金转移的活动。外汇结算是批以外币作为计价单位和支付手段来转移资金危害到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目的。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条例》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诗人结算。“

      

    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经常项目外汇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项下的外汇。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在地得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贸易收支对经常项目乃至整个国际收支产生直接影响。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收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其内容庞杂,包括:第一,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对外提供成接收的通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第二,旅游收支:本国人到外国或外国人到本国旅游观光的交通费、住宿费、门票费、纪念品费等一切旅游收支;第三,金融机构对外服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第四,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润、利息;第五,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广告费等。单方面转移是指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分为私人单方面转移和政府单方面转移两类。羊者是侨民汇款、年金、个人或团体赠与;后者指政府之间的相互援助及政府赠与收支。在我国实际工作中,习惯将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统称为非贸易外汇收支。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对外贸易、非贸易往来、无偿转让三个项目,实际上就是国际上习惯称为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⒈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擅自将外汇存簇在境外。

    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⒊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携带出境。

    ⒋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贸外汇,超出部分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通过外汇交易中心卖出。如果选择前者,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将其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⒌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用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也可以从外汇交易中心买进。如果选择前者,则应遵守《规定》第10条—25条的有关规定。对于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外商投资企业应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交易所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⑴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⑵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⑶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进口货物报关、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⑷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到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⑴——⑷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这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⑸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⑹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⑺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⑻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住处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⑼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品的用汇,持⑴至⑻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⑽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⑾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⑿境外承包工程所在地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⑴超过前述第⑷项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⑵超过前述第⑹项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⑶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⑷偿还外债利息;

    ⑸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代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历者获得的利润、红利的汇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条例》第5条),是我国现行外汇管理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既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经济情况,又符合我国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8条成员国”所在地须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将依法取消妨碍国际贸易的外汇管制措施,非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经常项目下国际交易的外汇管制措施,非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经常项目下国际交易的支付与转移实施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行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今后遇有特殊情况如国际收支状况严惩恶化时一概不能实行汇兑限制,也不意味着经常项目下外汇收支活动可完全自由放任而不受任何约束。从《条例》第二章看,经常项目下外汇收支活动仍须遵守一系列规则。

      

    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

    资本项目外汇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本与负债的增减项目下的外汇。这些资本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⒈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⒉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与一般境内机构不同),不纳入国家外债计划,因而可不经事先批准。但是,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外币债券必须纳入国家年度外债计划。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协调和监督债券的发行及所在地筹资金的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⒋外商投资企业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才能对外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仅限于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金融机构和有外汇收入来源而且具有对外清偿能力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政府部门不能充当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只有获得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对外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

    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⒍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在地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条例》第26条)。

    ⒎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买卖。如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前者,则应遵守《规定》第26—31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下列范围内的资本项目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⑴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⑵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期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期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⑴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⑵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⑶境外投资企业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⑷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用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勤务员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在地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目前,我国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仍实行管制。逐步放松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最终实现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是我国外汇体贴制改革的长远目标。但这一目标的实现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国际金融危机一再向国际社会发出警示:忽视本国经济的实际发展程序,盲目推行资本项目下的货币可兑换,是相当危险的;它可能使一国经济招致就必要的风险,甚至会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此,《条例》如实地反映了我国政府积极而稳妥地推选外汇体制改革的方针,在放开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的同时,继续完善了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其基本方式是对资本项目外汇的流出和流入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出口收汇与进口付汇核销

    ⒈出口收汇核销

    为保证安全、及时收荡,防止外汇资金流失境外,国务院于199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出口汇核销管理办法》。据此《办法》,国家对每得寸进尺 出口货款实行跟踪管理,直到货款收回。其基本程序与内容是:

    ⑴出口单位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早领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受托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付行)填写,海关作曲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

    ⑵在货物报送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千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送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出口企业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⑶出口单位的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账:

    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账。

    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账。

    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账。

    ⑷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⑸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账户的使用等处罚。

    ⒉进口会汇核销

    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施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并于同年8月1日实施《关于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对该办法较近的一次修改文本于1997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名为《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该法规定施的目的在于,对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账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予付款、尾数等(以下称进口付汇)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⑴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向所在地在地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称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地在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分两种情况,一是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证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一是其他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⑵进口付汇核销程序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在地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并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期货核销表”。

    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办妥后,外汇局有权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查,并有权通知进口单位向外汇局说明情况。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六章第39—51条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⒈对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簇在境外的;

    ⑵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⑷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⑸其他逃汇行为。

    ⒉对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⑵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地方付给外汇的;

    ⑶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公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⑷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和骗购外汇的;

    ⑸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⒊对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⑷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⒋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有以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⑵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⑶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⑷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私自买卖外汇民、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在地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丽仅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比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超导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叫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未能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