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册香港有限公司组织章程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8-12-8 17:37:21
    文章录入:网友(栾小姐)


  • 香港有限公司组织章程
    注册香港公司的成立及其经营管理由《香港公司条例》和注册香港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一般的公司事务并提供了对第三者的保护。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

    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种文件构成。其重要性在于:
    (1) 规定了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则和程序;
    (2) 由于它们是公开的文件,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视为已知道其内容。

    章程大纲由于包括章程的基本规定并规定了公司的宗旨,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为重要。章程细则侧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切,因为此类规定将影响其权利义务。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规定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形式,要求公司予以采用,并可根据需要修改以适应其具体情况。这样,法律保证了有关公司管理的必要规定,并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灵活性。附件一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模板(表A)、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范本(表B)和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范本(分别是表C、表D和表E)。

    章程大纲的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香港公司章程大纲须包括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法定地址;
    (3)公司宗旨;
    (4)公司成员的责任;
    (5)公司股本;
    (6)法定地址;
    (7)组织条款。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
    (1) 与注册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称相同的名称;
    (2) 与根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相同的名称;
    (3)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的使用将构成触犯刑法;或
    (4)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冒犯或违反公共利益。

    除非经行政长官同意,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
    British , Building Society , Chamber of Commerce , Chartered , Cooperative , Imperial , Kaifong , Mass Transit , Municipal , Royal , Savings , Tourist Association , Trust , Trustee ,UndergroundRailway 。

    注册香港公司法定地址
    香港公司在香港应设有注册办事处。该处应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地方。章程大纲应载明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以便香港政府、法院以及与公司有往来的第三者进行联系。该注册办事处如在公司设立后变更,应立即通知香港公司注册署,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注册香港公司宗旨
    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由此限制了公司的活动范围。其重要法律后果是,公司的活动如超越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即属越权行为而归于无效。公司具有明确的宗旨不仅使股东了解其投资的目的,也保护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只规定,各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规定公司的宗旨,但对宗旨条款的用语未作具体规定。传统上,宗旨条款通常以简单用语表述,法院也承认,公司表述的宗旨可自由解释。近来,在各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普遍规定了冗长的宗旨条款,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设计经营的业务,还包括公司将来可能经营的业务。这种实践反映了当事人的新认识,即公司可能迅速发展有利可图的副业,经过一段时期,副业可能变成比设立时的主业更为重要。

    1984年《香港公司条例(修正)》为在该条例实施后组建的公司简化了隐含权力的概念。 根据第5条第5款,此类公司除非在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有明示排除或修改,均被视为具有在该条例附件7所列举的全部权力。在宗旨条款中,即使明示规定了公司的附属权力,在公司的主要宗旨未能适用时,附属权力亦归于无效。最常见的解决办法是在章程大纲中增加一条款,规定章程大纲的各条款均包含一个独立的主要宗旨。
    章程细则的修改
    《香港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大纲的条件,注册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的规定。任何修改均被视同包含于在公司注册署登记的公司章程细则,需要通过特别决议才能再作修改。在第13条中对修改章程细则的唯一限制是,禁止公司作出任何影响不同股份权利的修改或添加。这显然是为了保护特定种类股份的持有者,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足以否决特别决议的表决权。

    法院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公司对其章程细则的修改。例如,法院可责令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以防止对小股东的压迫,注册公司不能在其后通过特别决议再次修改其章程细则,撤销原有按院要求所作的修改。法院还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宣布公司对章程细则的修改无效。在实践中,法院将允许公司对章程细则所作的绝大多数修改,因为它推定,公司管理人员最了解公司的利益。然而,允许i注册公司以不充分理由逐其成员的章程细则条款,可能被法院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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